股权让与担保同一般让与担保相比,具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标的的特殊性
- 股权让与担保的标的为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股权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但股权让与担保并非通过质押方式实现,而是通过形式上转移股权所有权至债权人名下。
- 股权作为担保标的,其价值受公司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等多重因素影响,具有波动性。
二、权利转移方式的特殊性
-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的所有权在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但此转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转让,而是为担保目的而作出的法律安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与一般让与担保相比,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转移更侧重于形式上的所有权变更,而非实质上的权利行使。
三、股东权利行使的特殊性
- 在股权让与担保期间,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股东权利,但此行使应受到限制,以避免损害债务人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不得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股权让与担保在股东权利行使上的特殊性。
四、担保物权实现的特殊性
-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股权的所有权,而只能就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体现了股权让与担保在担保物权实现上的流质性限制。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担保物权可能因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等情形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