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为的自始无效与行使可撤销权后行为自始无效,主要区别在于无效的原因、过程及法律效果的产生方式。具体分析如下:
一、无效行为的自始无效
- 定义与原因:无效行为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不具备法律效力要件,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虚假意思表示等。
- 法律效果:无效行为自成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无需任何人主张或法院确认,即视为从未发生。如未满8岁的小孩购买昂贵电子产品,购买行为无效。
-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使可撤销权后行为的自始无效
- 定义与原因:可撤销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而自始不发生效力。
- 法律效果:在被撤销前,行为有效;撤销后,自始无效。撤销权需由撤销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甲因受欺诈与乙签订合同,合同可被撤销,撤销后双方不再受合同约束。
-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而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