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行为完成后,之后一再请托的行为能视为行贿的继续,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行贿罪的持续或新行为。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 行为主体: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主观方面: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 客观方面: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 客体要件: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二、行贿行为完成后的请托行为分析
- 若请托行为与行贿行为紧密相关:即行贿人行贿后,为确保或进一步实现其不正当利益,而一再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请托行为可视为行贿行为的延续或组成部分,可能构成行贿罪的持续状态。
- 若请托行为与行贿行为相对独立:即行贿人行贿后,又因其他事项或目的而一再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且该请托事项与行贿行为无直接关联。这种情况下,请托行为可能构成新的行贿行为(如果满足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等,具体取决于请托内容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反应)。
三、法律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